威斯尼斯人·60555|上体育课课用跳D的感觉|公司章程实务操作46问
制药行业澳门尼威人平台网站澳门威斯尼斯人app下载安装ღ◈✿!澳门人威尼斯ღ◈✿,公司章程(charter)ღ◈✿,又称公司宪章(constitution)ღ◈✿,是指公司必须具备的ღ◈✿、由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依法制定的ღ◈✿,并对公司ღ◈✿、股东ღ◈✿、董事ღ◈✿、监事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ღ◈✿,调整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规则ღ◈✿。公司章程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成立和存续的必备文件ღ◈✿,也是公司运营的总纲领ღ◈✿。
公司章程可以依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ღ◈✿:(1)依公司类型的不同ღ◈✿,可分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和有限责任公司章程ღ◈✿。其中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还可以分为上市公司章程ღ◈✿、非上市公众公司章程和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章程ღ◈✿。(2)依公司章程是否为单一文件构成ღ◈✿,可以分为单一文件章程和复合文件章程ღ◈✿。我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为单一文件构成ღ◈✿。复合文件章程主要是一些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的做法ღ◈✿,公司章程由章程大纲(或称组织章程ღ◈✿、设立章程ღ◈✿、外部章程)和章程细则(或称运作章程ღ◈✿、内部章程)两个文件构成ღ◈✿。(3)依公司章程制定的时间不同ღ◈✿,可以分为初始章程与修订章程ღ◈✿。初始章程是指公司设立时由设立人共同制定的章程ღ◈✿。修订章程是指公司成立后对公司章程修改的情形ღ◈✿。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ღ◈✿,修订章程与初始章程最大的区别在于其通过遵循“资本多数决”的原则ღ◈✿,无须全体股东意思表示一致ღ◈✿,通过后的公司章程对包括不同意股东在内的全体股东都具有约束力ღ◈✿。
〔参见赵旭东主编ღ◈✿、刘斌副主编ღ◈✿:《新公司法讲义》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ღ◈✿,第109页ღ◈✿;另见曹守晔主编ღ◈✿:《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ღ◈✿,第134页ღ◈✿;另见周友苏著ღ◈✿:《中国公司法论》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ღ◈✿,第217页ღ◈✿、第220-221页ღ◈✿;另见李建伟著ღ◈✿:《公司法学(第六版)》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ღ◈✿,第115页〕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主要有以下不同ღ◈✿:(1)记载事项不同ღ◈✿。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六条和第九十五条的规定ღ◈✿,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为7项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为12项(上市公司的更多)ღ◈✿,前者少于后者ღ◈✿。但对于任意记载事项ღ◈✿,有限责任公司则多于股份有限公司ღ◈✿,即法律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制比有限责任公司要严格ღ◈✿。(2)修改通过要求不同ღ◈✿。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ღ◈✿,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修改虽然都须由股东会的复杂多数通过ღ◈✿,但前者是指代表公司全部股份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ღ◈✿,而后者是指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ღ◈✿,即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修改通过要求更为严格ღ◈✿。(3)公开程度不同ღ◈✿。两种公司对章程依法公开的程度有所不同ღ◈✿。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ღ◈✿,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置备于本公司ღ◈✿,以方便股东查阅和复制ღ◈✿;而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查阅和复制公司章程的权利ღ◈✿,但法律没有要求公司必须将公司章程置备于公司ღ◈✿,即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公开程度高于有限责任公司ღ◈✿。
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ღ◈✿,理论界主要有“合同说”“自治法规说”“折中说”和“决议说”四种观点ღ◈✿。(1)合同说认为ღ◈✿,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订立的一种特殊商事合同或者称之为组织合同ღ◈✿。具体到法律适用环节ღ◈✿,在公司章程相关条款的效力及约束力认定问题上ღ◈✿,主张将合同法规则适用于公司章程ღ◈✿。比如部分观点认为ღ◈✿,初始章程系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制定ღ◈✿,具备合同的合意机制ღ◈✿,可限制甚至剥夺股东权ღ◈✿;但章程修订案系由股东会多数决定机制形成ღ◈✿,一般不具备合意机制ღ◈✿,所以其对股东权利的限制性ღ◈✿,尤其是剥夺性规定ღ◈✿,有效力瑕疵ღ◈✿。(2)自治法规说认为ღ◈✿,公司章程是公司制定的规定公司组织和其活动的自治法规ღ◈✿。根据该说ღ◈✿,公司章程某条款是否有效并不取决于其是否具备合意机制ღ◈✿、是否事先征得异议股东同意ღ◈✿,而是取决于该条款本身的制定或者修改程序及条款内容本身是否合法ღ◈✿、合规ღ◈✿。(3)折中说是“合同说”和“自治法规说”的折中ღ◈✿,认为应从类型化的视角ღ◈✿,具体认定某些章程条款ღ◈✿,如关于公司组织管理的条款属于自治法规ღ◈✿,而另一些条款如关于股东权益的条款具有合同属性ღ◈✿。(4)决议说认为ღ◈✿,公司章程具有决议的法律属性ღ◈✿,其制定与修改须经股东会决议ღ◈✿,其发生效力也基于决议行为ღ◈✿。在公司章程“决议说”项下ღ◈✿,章程条款的效力可以适用决议的效力性规则ღ◈✿,在当事人认为章程所载内容无效ღ◈✿,或形成过程可撤销时ღ◈✿,可通过提起决议的相关诉讼予以解决ღ◈✿。相对而言ღ◈✿,“决议说”既兼顾了公司的组织法定位与股东私权之间的冲突平衡关系ღ◈✿,又契合了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下法律行为理论贯通适用于公司自治行为的体系自洽下的要求ღ◈✿,观点较为科学ღ◈✿。但“决议说”也有值得商榷之处ღ◈✿。因为并非所有的章程条款均要通过决议ღ◈✿。公司章程包括初始章程和修订章程ღ◈✿,前者为全体股东共同签名确认即可ღ◈✿,而后者才需要股东会决议通过ღ◈✿,决议仅仅是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或途径ღ◈✿,与初始章程并无关联ღ◈✿。
〔参见曹守晔主编ღ◈✿:《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ღ◈✿,第134页ღ◈✿;另见王毓莹著ღ◈✿:《新公司法二十四讲ღ◈✿:审判原理与疑难问题深度释解》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ღ◈✿,第55-60页ღ◈✿;另见周友苏著ღ◈✿:《中国公司法论》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ღ◈✿,第217页ღ◈✿;另见葛伟军著ღ◈✿:《图解公司法》ღ◈✿,当代中国出版社2024年版ღ◈✿,第95页〕
公司章程的法定性ღ◈✿,是指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ღ◈✿、制定与修改ღ◈✿、内容与形式以及效力均由公司法明确规定ღ◈✿。(1)地位法定ღ◈✿。《民法典》第七十九条ღ◈✿、新《公司法》第五条要求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ღ◈✿。即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法定条件之一ღ◈✿。(2)内容法定ღ◈✿。公司章程的内容一般由公司法直接规定ღ◈✿,其中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不可欠缺ღ◈✿。(3)形式法定ღ◈✿。公司章程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履行法定备案或登记手续ღ◈✿。(4)制定与修改法定ღ◈✿。公司章程的制定必须遵照法定的权限与程序ღ◈✿,且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ღ◈✿,不得修改ღ◈✿。(5)效力法定ღ◈✿。新《公司法》第五条直接规定了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公司章程对公司ღ◈✿、股东ღ◈✿、董事ღ◈✿、监事ღ◈✿、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ღ◈✿。公司章程的法定性直接影响公司章程的效力ღ◈✿。公司章程的制定上体育课课用跳D的感觉ღ◈✿、内容ღ◈✿、形式ღ◈✿、修改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ღ◈✿,将导致章程无效ღ◈✿。
公司章程往往涉及不特定第三人乃至社会公众的利益ღ◈✿,因而法律要求以一定的方式公示其内容ღ◈✿,相关规定如下ღ◈✿:(1)对所有公司ღ◈✿,都要求其章程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ღ◈✿。(2)对有限责任公司ღ◈✿,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股东都可以查阅ღ◈✿、复制公司章程ღ◈✿。(3)对股份有限公司ღ◈✿,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股东可以查阅ღ◈✿、复制章程ღ◈✿,第一百零九条还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将章程置备于公司ღ◈✿。(4)对上市公司ღ◈✿,相关法规规定章程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一个重要内容ღ◈✿。(5)对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ღ◈✿,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其必须置备该外国公司的章程ღ◈✿。(6)对于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债券的ღ◈✿,公司章程是必须报送主管机关审核与向社会公众披露的文件之一ღ◈✿。
〔参见李建伟著ღ◈✿:《公司法学(第六版)》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ღ◈✿,第116-117页〕
公司章程可以视作制定者之间的一种特殊契约ღ◈✿,但此种契约不同于合同法意义上的普通契约ღ◈✿,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ღ◈✿,具有组织法上的特点ღ◈✿。结合《公司法》有关公司章程的规定ღ◈✿,公司章程与合同有以下主要区别ღ◈✿:(1)订立ღ◈✿、变更的要求不同ღ◈✿。有限责任公司ღ◈✿、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初始章程虽由全体设立人一致同意才能制定ღ◈✿,但修改遵循“资本多数决”的规则ღ◈✿,并不完全要求全体股东一致同意ღ◈✿,体现的是公司组织的意志而非每位股东的意志ღ◈✿,即使对此持有异议的股东也须受此约束ღ◈✿。至于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初始章程ღ◈✿,其制定与修改都不需要全体发起人(股东)的同意ღ◈✿。而合同的订立与变更ღ◈✿,均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要件ღ◈✿,体现了每位当事人的意志ღ◈✿,如果没有当事人的合意ღ◈✿,合同就不能成立ღ◈✿。(2)效力的范围不同ღ◈✿。公司章程约束的对象超越了订立当事人的范围ღ◈✿,可以约束不赞成章程的股东ღ◈✿、不参与订立的公司管理层ღ◈✿、未参与订立的后加入股东ღ◈✿,以及无法参与订立的公司本身四类主体ღ◈✿。而合同则具有相对性ღ◈✿,仅能约束订约当事人ღ◈✿,不得为第三人设定义务ღ◈✿。(3)法律规制的程度不同ღ◈✿。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规制强度比合同法对合同的规制强度更大ღ◈✿。公司章程必须反映和体现《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公司内外关系的强制性要求ღ◈✿。所有设立的公司均应按照《公司法》及相关法规规定的必要条款来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ღ◈✿。(4)公开性的要求不同ღ◈✿。公司章程具有一定的公开性ღ◈✿,首先ღ◈✿,登记是公司的一项法定义务ღ◈✿,通过登记不仅标志着公司已经取得法人人格上体育课课用跳D的感觉ღ◈✿,也意味着公司章程内容向登记机构公开ღ◈✿;其次ღ◈✿,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ღ◈✿、复制公司章程”的规定ღ◈✿,章程对于作为公众投资者的股东也应当公开ღ◈✿。而合同则具有私密性ღ◈✿,合同当事人没有将合同内容公开的法定义务ღ◈✿,反而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ღ◈✿,合同的内容只限于合同当事人知悉ღ◈✿,不准对外泄露ღ◈✿。
〔参见李建伟著ღ◈✿:《公司法学(第六版)》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ღ◈✿,第118页ღ◈✿;另见周友苏著ღ◈✿:《中国公司法论》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ღ◈✿,第219-220页〕
公司设立协议ღ◈✿,亦称为发起人协议ღ◈✿,是指由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过程中制定的关于公司成立事宜的协议ღ◈✿。公司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之间存在密切联系ღ◈✿:目标都是设立公司ღ◈✿;内容上也有很多相同之处ღ◈✿,注册资本ღ◈✿、股东出资等事项构成二者的主要条款ღ◈✿。但二者的性质和功能等仍然存在显著差别ღ◈✿,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ღ◈✿:(1)法律性质不同ღ◈✿。设立协议是公司发起人之间订立的合同ღ◈✿,遵循合同法的一般规则ღ◈✿,通常属于不要式法律文件ღ◈✿;而公司章程是要式法律文件ღ◈✿,其记载事项由公司法明确规定ღ◈✿,制定和修改也必须遵循公司法规定的程序ღ◈✿。(2)适用对象不同ღ◈✿。设立协议为发起人之间的合同ღ◈✿,基于合同相对性ღ◈✿,设立协议仅在发起人之间具有约束力ღ◈✿;而公司章程对公司ღ◈✿、股东ღ◈✿、董事ღ◈✿、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ღ◈✿,范围不限于参与章程制定的主体ღ◈✿。(3)时间效力不同ღ◈✿。设立协议调整公司设立法律关系ღ◈✿,因而效力期间始于设立行为ღ◈✿、终于公司成立ღ◈✿。如果没有特别约定ღ◈✿,设立协议在公司成立后因其目标达成而失去效力ღ◈✿。当事人在公司成立后诉请确认设立协议无效或解除设立协议的ღ◈✿,应予驳回ღ◈✿。而公司章程为公司经营的根本性文件ღ◈✿,其效力一般自公司成立时起至公司终止时止ღ◈✿。
〔参见赵旭东主编威斯尼斯人·60555ღ◈✿、刘斌副主编ღ◈✿:《新公司法讲义》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ღ◈✿,第113页ღ◈✿;另见李建伟著ღ◈✿:《公司法学(第六版)》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ღ◈✿,第125页〕
从立法与公司设立实践来看ღ◈✿,公司章程制定的基本原则如下ღ◈✿:(1)真实性ღ◈✿。即公司章程记载的内容必须是客观存在的ღ◈✿、与实际相符的事实ღ◈✿,不能有虚假记载ღ◈✿。(2)不重复ღ◈✿。即《公司法》已经作了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在章程中再作记载ღ◈✿。(3)个性化ღ◈✿。即根据公司的资本规模ღ◈✿、股权结构ღ◈✿、股东个体情况ღ◈✿、管理者个体情况等ღ◈✿,突出公司章程的个性ღ◈✿,避免千篇一律ღ◈✿。(4)不违法ღ◈✿。即公司章程记载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ღ◈✿、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范ღ◈✿,不能为谋取公司利益而故意规避有关法律法规ღ◈✿,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ღ◈✿。(5)可操作ღ◈✿。即公司章程应注意填补公司法的授权性空白和立法漏洞ღ◈✿,增强规则的可操作性ღ◈✿。(6)有弹性ღ◈✿。即在保证公司章程内容稳定的同时ღ◈✿,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章程进行适时修改ღ◈✿,以保持章程内容的弹性与可持续发展ღ◈✿。
〔参见李建伟著ღ◈✿:《公司法学(第六版)》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ღ◈✿,第120-121页ღ◈✿;另见周友苏著ღ◈✿:《中国公司法论》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ღ◈✿,第231页〕
基于不同公司类型设立程序的不同ღ◈✿,公司章程的制定主体亦不相同ღ◈✿。对于有限责任公司ღ◈✿,新《公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ღ◈✿,设立有限责任公司ღ◈✿,应当由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ღ◈✿。因此ღ◈✿,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制定主体是公司设立时的股东ღ◈✿。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ღ◈✿,股东应通过协商一致制定公司章程ღ◈✿,股东在章程上签名或盖章体现股东对公司章程内容的认可ღ◈✿。新《公司法》第九十四条规定ღ◈✿,设立股份有限公司ღ◈✿,应当由发起人共同制订公司章程ღ◈✿。可见ღ◈✿,公司章程必须由股东或发起人制定ღ◈✿,不得由他人代替为之ღ◈✿。
公司章程是记载ღ◈✿、反映公司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共同意志的文件ღ◈✿,直接决定和影响全体股东或发起人的切身利益ღ◈✿,故而在公司设立阶段应当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共同制定ღ◈✿。但从操作上考虑ღ◈✿,要求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共同制订章程显然不切实际ღ◈✿,因此ღ◈✿,股东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可以采取委托授权方式选择代理人来参与章程的制订ღ◈✿。《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就规定ღ◈✿,“申请人可以委托其他自然人或者中介机构代其办理市场主体登记”ღ◈✿,其中ღ◈✿,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包括制定公司章程的内容威斯尼斯人·60555ღ◈✿。因此ღ◈✿,公司设立人可以委托律师ღ◈✿、会计师等专业人士制定章程ღ◈✿。换言之ღ◈✿,公司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共同制定公司章程ღ◈✿,并不要求每一个股东或发起人都积极参与章程的起草讨论ღ◈✿,其只要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取得协商一致ღ◈✿、体现全体股东或发起人的意志即可ღ◈✿,其表现形式是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者盖章ღ◈✿,股东或发起人签名或者盖章就表示其对章程的确认和通过ღ◈✿。股东或发起人承认公司章程表达了自己的真实意思ღ◈✿,就应当认为该章程是“共同制定”的ღ◈✿。
〔参见刘斌编著ღ◈✿:《新公司法注释全书》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ღ◈✿,第212页ღ◈✿;另见周友苏著ღ◈✿:《中国公司法论》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ღ◈✿,第232页ღ◈✿;另见赵旭东主编ღ◈✿、刘斌副主编ღ◈✿:《新公司法条文释解》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ღ◈✿,第111页ღ◈✿;另见王瑞贺主编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丛书)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ღ◈✿,第69页〕
公司章程包括初始章程和修订章程ღ◈✿,前者指公司设立时制定的章程ღ◈✿,后者指公司存续期间修订的章程ღ◈✿。新《公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ღ◈✿:“设立有限责任公司ღ◈✿,应当由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ღ◈✿。”该条所称公司章程仅指初始章程ღ◈✿。制定有限责任公司初始章程的行为属于法律行为中的契约行为ღ◈✿,契约行为要求各方当事人形成合意ღ◈✿。因此ღ◈✿,新《公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初始章程应当由股东共同制定ღ◈✿。该条规定的“共同制定”上体育课课用跳D的感觉ღ◈✿,是指在制定公司初始章程时ღ◈✿,应由公司设立时的全体股东经协商取得一致ღ◈✿,初始章程的内容应当是全体股东百分之百的合意ღ◈✿,是全体股东的共同意思表示ღ◈✿,体现全体股东的意志ღ◈✿,不存在少数股东的异议情形ღ◈✿。这一点不同于修订章程ღ◈✿,章程的修订遵循的是“多数决”的表决权与决议的程式要求ღ◈✿。另一方面ღ◈✿,“共同制定”在形式上也体现为股东们就章程的内容协商一致后形成书面文件ღ◈✿,并由全体股东签名或者盖章ღ◈✿。如果章程上的签名或者盖章并非股东本人签署ღ◈✿,则应视为股东未就章程内容达成一致ღ◈✿,将导致初始章程不成立ღ◈✿。
〔参见曹守晔主编ღ◈✿:《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ღ◈✿,第134页ღ◈✿;另见李建伟主编ღ◈✿:《公司法评注》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ღ◈✿,第176页ღ◈✿;另见刘俊海著ღ◈✿:《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ღ◈✿: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ღ◈✿,第194页〕
新《公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ღ◈✿:“设立有限责任公司ღ◈✿,应当由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ღ◈✿。”第九十四条规定ღ◈✿:“设立股份有限公司ღ◈✿,应当由发起人共同制订公司章程ღ◈✿。”两者相比ღ◈✿,新《公司法》第四十五条所用词语为“制定”ღ◈✿,而第九十四条使用的是“制订”ღ◈✿。从语义上解释ღ◈✿,“制定”含有决定或确定之意ღ◈✿,表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章程内容是有决定权的ღ◈✿;而“制订”则强调创制拟订之意ღ◈✿,表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内容不完全由发起人决定ღ◈✿。立法用语的不同表明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程序上的差异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意味着章程经全体设立人合意即可成立并取得相当于股东会通过的法律效力ღ◈✿;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制定则因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而有不同要求ღ◈✿,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制定与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无异ღ◈✿,但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ღ◈✿,在发起人之间合意“订立”后ღ◈✿,还需要交付成立大会多数决通过之后才能完成制订并产生正式的法律效力ღ◈✿。可见ღ◈✿,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制定遵循的是“多数决”的表决权与决议的程式要求ღ◈✿,而非全体股东“一致决”ღ◈✿。
〔参见李建伟主编ღ◈✿:《公司法评注》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ღ◈✿,第176-177页ღ◈✿;另见刘斌编著ღ◈✿:《新公司法注释全书》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ღ◈✿,第212页ღ◈✿;另见周友苏著ღ◈✿:《中国公司法论》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ღ◈✿,第231页ღ◈✿;另见周游著ღ◈✿:《新公司法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ღ◈✿:案例·规则·文献》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ღ◈✿,第98页ღ◈✿;另见王毓莹著ღ◈✿:《新公司法二十四讲ღ◈✿:审判原理与疑难问题深度释解》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ღ◈✿,第55页〕
公司章程是依据《公司法》制定的ღ◈✿,制定公司章程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ღ◈✿,章程必须采取书面形式ღ◈✿。在设立公司时ღ◈✿,公司章程是需要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的必备文件ღ◈✿,而且ღ◈✿,公司章程本身也是确定公司组织和规范公司行为的具有拘束力的法律文件ღ◈✿,其内容如果不进行书面记载ღ◈✿,则易导致争议产生ღ◈✿,从而引发纠纷ღ◈✿。因此ღ◈✿,公司章程必须采取书面形式ღ◈✿。
〔参见曹守晔主编ღ◈✿:《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ღ◈✿,第134-135页ღ◈✿;另见周友苏著ღ◈✿:《中国公司法论》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ღ◈✿,第232页〕
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组织与行为的重要文件ღ◈✿,对公司ღ◈✿、股东ღ◈✿、董事ღ◈✿、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ღ◈✿。新《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ღ◈✿:“申请设立公司ღ◈✿,应当提交设立登记申请书ღ◈✿、公司章程等文件ღ◈✿,提交的相关材料应当真实ღ◈✿、合法和有效ღ◈✿。”据此ღ◈✿,公司章程是申请设立公司必须提交的文件之一ღ◈✿。因此ღ◈✿,新《公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ღ◈✿:“设立有限责任公司ღ◈✿,应当由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ღ◈✿。”第九十四条规定ღ◈✿:“设立股份有限公司ღ◈✿,应当由发起人共同制订公司章程ღ◈✿。”可见ღ◈✿,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要件ღ◈✿,设立公司必须制定公司章程ღ◈✿。没有公司章程,就不能设立公司ღ◈✿。新《公司法》要求所有公司设立时均须制定章程的原因与公司章程的性质ღ◈✿、地位ღ◈✿、作用有关ღ◈✿。对于公司而言ღ◈✿,章程是最为重要的自治规则ღ◈✿,是公司有效运行的重要基础ღ◈✿。
〔参见刘斌编著ღ◈✿:《新公司法注释全书》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ღ◈✿,第211-212页ღ◈✿;另见赵旭东主编ღ◈✿、刘斌副主编ღ◈✿:《新公司法条文释解》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ღ◈✿,第111页〕
新《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ღ◈✿:“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者盖章ღ◈✿。”这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初始章程采全体股东合意规则ღ◈✿,所以该条款作了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ღ◈✿。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没有全体股东(设立人)签章ღ◈✿,章程则不能成立ღ◈✿。一般情况下ღ◈✿,应由股东本人在章程上签名或者盖章ღ◈✿,委托他人代为签名或者盖章的ღ◈✿,须持股东的授权委托书并写明委托代理人的姓名ღ◈✿、授权事项等ღ◈✿。
新《公司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ღ◈✿。理论上ღ◈✿,由于公司初始章程的制定属于契约行为ღ◈✿,故只要有权制定人在公司设立阶段就公司章程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ღ◈✿,形成书面文件ღ◈✿,全体制定人在章程上签名或者盖章ღ◈✿,初始章程即告成立ღ◈✿。具体而言ღ◈✿,有限责任公司由设立时的股东通过合意机制来制定章程条款ღ◈✿,全体股东签名或盖章ღ◈✿,初始章程即告成立ღ◈✿;在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中ღ◈✿,由全体发起人负责制订章程条款ღ◈✿,而后交付公司成立大会以简单多数决表决通过ღ◈✿,初始章程亦告成立ღ◈✿。
〔参见李建伟著ღ◈✿:《公司法学(第六版)》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ღ◈✿,第125页ღ◈✿;另见李建伟主编ღ◈✿:《公司法评注》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ღ◈✿,第177页ღ◈✿;另见曹守晔主编ღ◈✿:《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ღ◈✿,第135页〕
新《公司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ღ◈✿。关于公司初始章程的生效时间问题ღ◈✿,理论界有不同观点ღ◈✿,第一种观点认为ღ◈✿,公司章程是股东或者发起人之间的合同ღ◈✿,根据合同法规则ღ◈✿,公司章程当然应当自股东或发起人全体同意并签字时生效ღ◈✿。对于此后成立的公司而言ღ◈✿,设立中公司所制定的章程因公司的继受行为而成为公司的章程ღ◈✿;而对于公司管理者ღ◈✿,则是因其加入公司而推定其认同了已生效的公司章程ღ◈✿。第二种观点认为ღ◈✿,公司章程是约束包括公司在内的当事人之间的协议ღ◈✿,公司尚未成立时ღ◈✿,自然不能约束公司和后来加入公司的投资者和管理者ღ◈✿,因此公司章程应当自公司获得登记注册时起生效ღ◈✿。第三种观点则认为ღ◈✿,公司章程中调整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之间的关系的内容ღ◈✿,相当于公司设立协议ღ◈✿,可以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则ღ◈✿,自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签名或盖章时成立并生效ღ◈✿,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均自章程成立时受其约束ღ◈✿;而章程中调整尚未成立的公司和尚未产生的董事ღ◈✿、监事ღ◈✿、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未来可能加入公司的其他股东的那些内容ღ◈✿,则自公司成立时(公司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并签发营业执照之日)生效ღ◈✿。我们赞同第三种观点ღ◈✿。初始章程依法成立后何时生效ღ◈✿,要视不同对象而定ღ◈✿。(1)对于发起人上体育课课用跳D的感觉ღ◈✿、首届董事和监事而言ღ◈✿,初始章程成立时即对其生效ღ◈✿,虽然此时公司尚未成立ღ◈✿。(2)对于公司而言ღ◈✿,初始章程连同设立登记申请等文件报登记机关审核ღ◈✿,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后签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ღ◈✿,公司成立ღ◈✿;此时ღ◈✿,初始章程成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ღ◈✿,开始约束公司本身ღ◈✿。至此ღ◈✿,公司章程在公司成立后全面生效ღ◈✿。
〔参见李建伟主编ღ◈✿:《公司法评注》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ღ◈✿,第177页ღ◈✿;另见曹守晔主编ღ◈✿:《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ღ◈✿,第135页ღ◈✿;另见李建伟著ღ◈✿:《公司法学(第六版)》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ღ◈✿,第125页〕
修订的公司章程ღ◈✿,成立和生效时间是股东会作出决议生效后还是完成公司变更登记之后ღ◈✿。我们认为ღ◈✿,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依法作出后ღ◈✿,变更的公司章程成立并发生效力ღ◈✿,但未经登记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ღ◈✿。
(1)对内效力ღ◈✿。公司章程的对内效力是指其作为公司基本准则对公司内部的约束力ღ◈✿。公司章程的对内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ღ◈✿:一是公司章程在公司内具有统率力ღ◈✿,是最高行为准则ღ◈✿,不仅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ღ◈✿、具体规章和内部细则等规范性文件都必须以章程为蓝本来制订ღ◈✿,而且公司各组织机构作出的决定ღ◈✿、决议也都不得违反章程ღ◈✿,否则就可能导致决议行为被撤销ღ◈✿。二是公司章程在公司内部对公司本身ღ◈✿、全体股东ღ◈✿、公司机关及其成员(董监高)都具有约束力ღ◈✿。其一ღ◈✿,对公司的效力ღ◈✿。公司章程自公司成立即对其生效ღ◈✿,集中表现为章程对公司内部的组织和活动的约束力ღ◈✿。公司章程可以成为判断公司行为效力与责任的依据ღ◈✿,公司决议程序ღ◈✿、表决方式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ღ◈✿,可予以撤销ღ◈✿。其二ღ◈✿,对股东的效力ღ◈✿。公司章程对股东的效力ღ◈✿,不仅及于发起人股东ღ◈✿,还及于公司成立后新加入的股东ღ◈✿,无论该股东参与章程制定与否ღ◈✿、赞成与否ღ◈✿。不同的是ღ◈✿,公司章程对发起人股东的效力始于章程成立之时ღ◈✿,对后加入股东的效力则始于其加入公司之时ღ◈✿。其三ღ◈✿,对公司机关及其成员的效力ღ◈✿。《公司法》第五条ღ◈✿、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公司章程对董监高的约束力ღ◈✿。同时ღ◈✿,公司章程有关公司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ღ◈✿、职权ღ◈✿、议事规则的规定ღ◈✿,也是公司机关及其成员行使职权的重要依据ღ◈✿。其中ღ◈✿,公司章程是董事会ღ◈✿、监事会ღ◈✿、审计委员会与经理的职权重要来源之一ღ◈✿,也是追究管理层民事责任的依据之一ღ◈✿。
(2)对外效力ღ◈✿。公司章程是否具有对外效力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ღ◈✿。如果把章程等同于合同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ღ◈✿,章程的效力范围就只能限于公司内部ღ◈✿,即对公司内部各主体具有约束力ღ◈✿,而不能及于公司之外ღ◈✿,或者说公司章程对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ღ◈✿。但根据《公司法》第三十条关于申请设立公司应当提交公司章程的规定ღ◈✿,第三十二条关于公司登记事项的规定ღ◈✿,第四十六条和第九十五条关于章程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ღ◈✿,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ღ◈✿,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ღ◈✿,即使是最接近合同属性的封闭型公司的章程一经登记ღ◈✿、备案ღ◈✿、公示ღ◈✿,也依法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ღ◈✿。而公司章程的对抗效力就是对外效力ღ◈✿。需要注意的是ღ◈✿,目前ღ◈✿,根据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ღ◈✿,除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时须向社会公开披露公司章程外ღ◈✿,对于其他公司ღ◈✿,公司章程系作为备案事项ღ◈✿,并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向社会公示ღ◈✿。根据“公示——对抗”的原理ღ◈✿,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只能针对已经依法公示的章程内容ღ◈✿。
〔参见李建伟著ღ◈✿:《公司法学(第六版)》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ღ◈✿,第126-127页ღ◈✿;另见周友苏著ღ◈✿:《中国公司法论》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ღ◈✿,第222-223页ღ◈✿;另见王瑞贺主编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丛书)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ღ◈✿,第70页ღ◈✿;另见王毓莹著ღ◈✿:《新公司法二十四讲ღ◈✿:审判原理与疑难问题深度释解》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ღ◈✿,第67-68页〕
公司章程的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有以下不同ღ◈✿:(1)公司章程的对内效力仅适用于公司内部ღ◈✿,不适用于公司外部ღ◈✿;而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适用于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ღ◈✿,不适用于公司内部ღ◈✿。(2)公司章程的对内效力依章程订立而产生ღ◈✿,即使公司尚未登记成立ღ◈✿,也对设立人和设立中公司具有约束力ღ◈✿。而对外效力则是依公示而产生ღ◈✿,未经公示的事项就不具有对外效力ღ◈✿;(3)公司章程的对内效力是针对公司章程全部内容而言的ღ◈✿,或者说公司章程的全部内容对约束对象均有效力ღ◈✿,全部内容包括了章程中的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ღ◈✿;而对外效力则只针对已经依法公示的章程内容ღ◈✿,并且还有个别例外的情况ღ◈✿,比如《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ღ◈✿,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ღ◈✿。(4)公司章程的对内效力是一种行为约束力ღ◈✿,约束对象为公司ღ◈✿、公司机关及其成员ღ◈✿、股东等主体的行为ღ◈✿;而对外效力则是公司及其内部主体对相关事项涉及的权益进行主张或抗辩的权利ღ◈✿。例如ღ◈✿,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后ღ◈✿,原法定代表人仍然以公司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ღ◈✿,公司与第三人就该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时ღ◈✿,如果合同订立时公司已经对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登记ღ◈✿,则公司可以对第三人关于由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行使抗辩权ღ◈✿,但如果公司未进行变更登记ღ◈✿,则善意第三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六十五条关于“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ღ◈✿,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ღ◈✿,主张由公司履行合同义务ღ◈✿。
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ღ◈✿:(1)对公司内部组织和活动的约束ღ◈✿。有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人选ღ◈✿,董事长的产生办法ღ◈✿,股东会ღ◈✿、董事会ღ◈✿、监事会的职权范围及有关人员的任期ღ◈✿,经营管理人员的选任ღ◈✿、职权等都可以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ღ◈✿,并产生相应的拘束力ღ◈✿。(2)对公司经营范围的约束ღ◈✿。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的经营范围作出规定ღ◈✿,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ღ◈✿。当然ღ◈✿,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ღ◈✿,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ღ◈✿。
当公司章程与《公司法》条款不一致时ღ◈✿,由于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契约ღ◈✿,是股东就公司重大事项的预想ღ◈✿,并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多轮反复协商达成的ღ◈✿,其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ღ◈✿。章程具有自治性和法定性的双重特性ღ◈✿,章程如果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ღ◈✿,应为无效ღ◈✿;章程如果违反了《公司法》的管理性强制规范ღ◈✿,并不归于无效ღ◈✿;章程如果仅仅变通了《公司法》的任意性规定ღ◈✿,则不应否定其效力ღ◈✿,甚至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ღ◈✿。
公司设立时设立人需要订立设立协议或出资协议来对彼此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约定ღ◈✿,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也会就涉及公司事务的问题(比如股东表决权的行使ღ◈✿、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期限的变更等)订立一些协议ღ◈✿。这些协议统称为股东协议ღ◈✿。初始章程是公司设立阶段股东制定的章程ღ◈✿。当股东协议与公司初始章程的内容发生冲突时ღ◈✿,应当区分两种情形来处理ღ◈✿:(1)在公司设立失败的情况下ღ◈✿,股东协议与初始章程均可视为公司设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ღ◈✿,二者的冲突应当按照合同间冲突的解决原则来处理ღ◈✿,比如订立时间的先后顺序ღ◈✿、意思表示的真实与否ღ◈✿、后订立的合同是否对前合同进行修改等规则ღ◈✿,二者具有同样的效力层级ღ◈✿,没有优先与劣后的区分ღ◈✿,其效力认定一般以订立时间为标准ღ◈✿,即“新约定优于旧约定”ღ◈✿。(2)在公司设立成功的情况下ღ◈✿,初始章程不仅对在章程上签名或盖章的全体股东有约束力ღ◈✿,而且对公司ღ◈✿、公司机关及其成员(董监高)以及后加入的新股东也有约束力ღ◈✿。此时ღ◈✿,股东协议与初始章程发生冲突的ღ◈✿,应当区别对待ღ◈✿:第一ღ◈✿,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可以同时存在ღ◈✿,并行不悖ღ◈✿,公司的成立并不对股东协议的效力产生影响ღ◈✿。对于约束股东行为的内容ღ◈✿,仍然可以依照合同间冲突的解决原则来处理ღ◈✿。第二ღ◈✿,对于约束股东行为之外的内容ღ◈✿,比如涉及公司ღ◈✿、公司机关及其成员的规定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ღ◈✿,初始章程应当具有高于股东协议的效力ღ◈✿。例如ღ◈✿,股东协议对公司权利能力ღ◈✿、公司机关和董监高的职权作出的扩充或限制ღ◈✿,一旦与初始章程的规定不一致ღ◈✿,应当服从初始章程的规定ღ◈✿。
修订章程是指公司存续期间修订的章程ღ◈✿。修订章程并非依赖合意机制而是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形成的ღ◈✿,不能简单地视为合同ღ◈✿。修订章程产生于公司成立之后的存续期间ღ◈✿,不仅可以约束同意修订章程的股东ღ◈✿,而且还能约束不同意修订但意见被否决的股东ღ◈✿。因此ღ◈✿,修订章程具有鲜明的组织属性ღ◈✿。公司作为法人组织ღ◈✿,《公司法》对其设立和运行既有实体性规定ღ◈✿,也有程序性规定ღ◈✿,违反任何一种ღ◈✿,都是对其组织属性的背离ღ◈✿,全体股东签字的协议不能当然等同于公司章程ღ◈✿,除非法律有特别的规定ღ◈✿。在一般情况下ღ◈✿,如果股东协议与修订章程不存在冲突ღ◈✿,则可以不否认股东协议的效力ღ◈✿;如果二者存在冲突ღ◈✿,则按照法定程序通过的修订章程应当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ღ◈✿。从另一角度看ღ◈✿,修订章程的效力依据是公司法ღ◈✿,而股东协议的效力依据是合同法ღ◈✿。尽管两个法律在层级上处于平行地位ღ◈✿,但在不同场景下则可能互为特别法ღ◈✿。在涉及公司组织的场景下ღ◈✿,如果股东协议与修订章程发生冲突ღ◈✿,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ღ◈✿,修订章程应当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ღ◈✿。需要注意的是ღ◈✿,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ღ◈✿,对于由全体股东同意的协议ღ◈✿,《公司法》也规定了以下四种情形下的股东协议具有优先于修订章程适用的效力ღ◈✿:(1)按照《公司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ღ◈✿,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ღ◈✿,不仅可以不设监事会ღ◈✿,而且“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ღ◈✿,也可以不设监事”ღ◈✿;(2)按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威斯尼斯人·60555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ღ◈✿,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ღ◈✿;(3)按照《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ღ◈✿,有限责任公司减少注册资本ღ◈✿,应当按照股东出资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ღ◈✿,但“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ღ◈✿;(4)按照《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ღ◈✿,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ღ◈✿,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ღ◈✿,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ღ◈✿。上述四个条款在《公司法》上都属于“另有规定除外”条款ღ◈✿,意味着全体股东的约定具有排除法条适用的效力ღ◈✿,自然也具有优先于章程适用的效力ღ◈✿。
公司章程具有相当于法律的约束力ღ◈✿。公司章程作为平等主体之间达成的关于公司组织与行为的协议ღ◈✿,对于公司ღ◈✿、股东ღ◈✿、管理层具有契约的效力ღ◈✿,即具有相当于法律的约束力ღ◈✿。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ღ◈✿,虽然公司章程不是法律ღ◈✿,不构成公司法的渊源ღ◈✿,但在有些场合章程可以直接作为判断公司行为的效力与责任的依据ღ◈✿,比如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ღ◈✿,公司股东会ღ◈✿、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ღ◈✿、表决方式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ღ◈✿,可以导致决议被撤销ღ◈✿。类似的条款还有新《公司法》第五十条ღ◈✿、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ღ◈✿、第一百八十八条等ღ◈✿。
公司章程的失效可分为两种情形ღ◈✿:其一ღ◈✿,因公司设立失败而失效ღ◈✿。公司章程为公司而制定ღ◈✿,公司未成立ღ◈✿,章程自然失去效力ღ◈✿。其二ღ◈✿,因公司终止而失效ღ◈✿。公司成立后ღ◈✿,因为某种原因而终止的ღ◈✿,其章程也自然失去效力ღ◈✿。在此情形下ღ◈✿,公司章程自公司终止时失去效力ღ◈✿。但需要注意的是ღ◈✿,公司解散并进入清算程序不会导致公司章程立即失效ღ◈✿。《公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上体育课课用跳D的感觉ღ◈✿,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中记载事项包括“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ღ◈✿,由此可见ღ◈✿,公司章程在公司具备解散事由进入清算程序后还未失效ღ◈✿,对于清算中的相关行为仍具有拘束力ღ◈✿。
〔参见李建伟著ღ◈✿:《公司法学(第六版)》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ღ◈✿,第126页ღ◈✿;另见赵旭东主编ღ◈✿、刘斌副主编ღ◈✿:《新公司法讲义》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ღ◈✿,第122页〕
股东会定期会议ღ◈✿、临时会议均可修改公司章程ღ◈✿,因此股东会的提案权人均可提出修改章程的提案ღ◈✿。根据新《公司法》第六十二条ღ◈✿、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ღ◈✿,提案权人具体为ღ◈✿: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ღ◈✿、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会ღ◈✿;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ღ◈✿、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ღ◈✿、监事会ღ◈✿。在实践中ღ◈✿,修改公司章程的提案大多由董事会提出ღ◈✿,交股东会审议通过ღ◈✿。
公司章程修改发生效力必须具备三个条件ღ◈✿:一是修改主体合法ღ◈✿;二是修改内容合法ღ◈✿;三是修改程序合法ღ◈✿。只有符合以上三个条件修改的章程才具有法律效力ღ◈✿。从主体角度讲ღ◈✿,修改章程的主体只能是股东会ღ◈✿;从内容角度讲ღ◈✿,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得缺少必要记载事项ღ◈✿,对章程内容的修改应符合合规性的要求ღ◈✿,如果违反法律ღ◈✿、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ღ◈✿,将可能产生该项规定无效的法律后果ღ◈✿;从程序角度讲ღ◈✿,新《公司法》第六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六条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要求是ღ◈✿: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ღ◈✿。另外ღ◈✿,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ღ◈✿:“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ღ◈✿,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ღ◈✿。”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ღ◈✿:“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ღ◈✿,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ღ◈✿。”据此ღ◈✿,虽然修改章程本身没有登记生效的条件ღ◈✿,章程修改在股东会作出决议后即发生对内效力ღ◈✿,但是对有对抗效力的必要记载事项进行修改后ღ◈✿,必须立即进行变更登记ღ◈✿,否则就不产生对抗效力ღ◈✿。
为防止股东借公司章程修改之机利用表决权优势进行有利于自己ღ◈✿、损害其他股东的内容修改ღ◈✿,法律有必要对公司章程修改的内容有所限制ღ◈✿。(1)章程修改不得删除绝对必要记载事项ღ◈✿。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属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ღ◈✿,当然不得删除ღ◈✿。(2)非经股东同意ღ◈✿,章程修改不得变更该股东的既得权益ღ◈✿。比如股份公司初始章程载明了发起人在优先认购新股ღ◈✿、剩余资产分配等方面享有确定的特别利益ღ◈✿,则非经发起人签署书面同意书ღ◈✿,不得以修改章程的方式侵害该权益ღ◈✿。(3)非经股东签署书面同意书ღ◈✿,章程修改不得给股东设定新义务ღ◈✿。个别国家ღ◈✿、地区公司法对此有明确规定ღ◈✿。我国公司法未就此作明确规定ღ◈✿,但应可作同样解释ღ◈✿。(4)非经股东一致同意ღ◈✿,章程修改不得给部分股东设定新权利ღ◈✿。若给部分股东设定新权利ღ◈✿,则与“同股同权”原则相悖ღ◈✿。因此ღ◈✿,除非股东一致签署书面同意书ღ◈✿,不得以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给部分股东设定新权利ღ◈✿。
〔参见李建伟著ღ◈✿:《公司法学(第六版)》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ღ◈✿,第121-122页〕
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在学理上可以区分为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ღ◈✿,必要记载事项又进一步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ღ◈✿。在我国公司法语境下ღ◈✿,公司章程记载事项也存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ღ◈✿、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三类划分ღ◈✿。(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ღ◈✿,即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ღ◈✿。公司章程中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一般都是与公司设立ღ◈✿、组织有重大关系的基础性事项ღ◈✿,比如公司的名称ღ◈✿、住所ღ◈✿、经营范围ღ◈✿、资本额ღ◈✿、公司机关ღ◈✿、法定代表人等ღ◈✿。新《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ღ◈✿,欠缺任何一项ღ◈✿,都将导致整个章程出现瑕疵ღ◈✿,进而可能导致公司设立失败ღ◈✿。(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ღ◈✿,是指公司章程虽然应当记载ღ◈✿,但其具体内容可以由公司章程决定的事项ღ◈✿。公司法有关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属于授权性规范ღ◈✿,这些事项一旦载入章程ღ◈✿,就会产生约束力ღ◈✿;没有载入ღ◈✿,当然不生效ღ◈✿。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载入与否不影响章程的效力ღ◈✿,但其缺失会影响公司正常的运作ღ◈✿。对于我国公司法是否存在相对必要记载事项ღ◈✿,学界存在较大争议ღ◈✿。实际上ღ◈✿,我国公司法在不同条文对公司章程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作了分散规定ღ◈✿。(3)任意记载事项ღ◈✿,即公司法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之外的ღ◈✿,在不违反法律ღ◈✿、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ღ◈✿,供当事人自愿选择记载于公司章程的事项ღ◈✿。任意记载事项一经记载ღ◈✿,即与必要记载事项具有同样的效力ღ◈✿。如果这些事项没有在公司章程中记载ღ◈✿,则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执行ღ◈✿。
〔参见李建伟著ღ◈✿:《公司法学(第六版)》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ღ◈✿,第122-123页ღ◈✿;另见李建伟主编ღ◈✿:《公司法评注》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ღ◈✿,第180页ღ◈✿;另见曹守晔主编ღ◈✿:《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ღ◈✿,第139页〕
新《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七项集中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ღ◈✿,包括ღ◈✿:(1)公司名称和住所ღ◈✿。公司应当有自己的名称ღ◈✿,名称是公司区别于其他市场主体的标志ღ◈✿;住所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ღ◈✿。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名称和住所都只能有一个ღ◈✿。(2)公司经营范围ღ◈✿。经营范围是公司所从事的行业和经营项目的种类ღ◈✿,法律上也被称作公司的行为能力ღ◈✿。(3)公司注册资本ღ◈✿。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指以货币表示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的总和ღ◈✿。(4)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ღ◈✿。自然人股东应载明个人姓名ღ◈✿,法人股东应载明其法定名称ღ◈✿,以明确公司的投资者身份ღ◈✿。(5)股东的出资额ღ◈✿、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ღ◈✿。出资额ღ◈✿,是指股东用以出资的各类资产所对应的货币价值金额ღ◈✿;出资方式ღ◈✿,是指出资的种类ღ◈✿,包括货币以及实物ღ◈✿、知识产权ღ◈✿、土地使用权ღ◈✿、股权ღ◈✿、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ღ◈✿,但法律ღ◈✿、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ღ◈✿;出资日期ღ◈✿,是指股东出资的具体时间ღ◈✿,应当具体到年月日ღ◈✿,包括股东首次出资的时间以及公司成立以后股东认缴并分期缴足的出资时间ღ◈✿。(6)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ღ◈✿、职权和议事规则ღ◈✿。公司的组织机构是公司的组织框架ღ◈✿,通常包括股东会ღ◈✿、董事会ღ◈✿、经理ღ◈✿、法定代表人ღ◈✿。在双层制架构下ღ◈✿,还包括监事会ღ◈✿。在单层制架构下ღ◈✿,则不包括监事会ღ◈✿,由董事会的审计委员会取而代之ღ◈✿。这些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ღ◈✿、具体职权ღ◈✿、议事规则属于公司自治事项ღ◈✿,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载明ღ◈✿。(7)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ღ◈✿、变更办法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对外发生法律关系时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人ღ◈✿。旧法仅要求公司章程载明法定代表人的具体人选也即姓名ღ◈✿,但新法要求列明法定代表人的产生ღ◈✿、变更方法ღ◈✿,不再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载明法定代表人的姓名ღ◈✿。这就意味着ღ◈✿,只有在涉及法定代表人产生及变更办法的修改时ღ◈✿,才需要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ღ◈✿,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则无须修改公司章程ღ◈✿。
〔参见李建伟主编ღ◈✿:《公司法评注》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ღ◈✿,第181-182页ღ◈✿;另见曹守晔主编ღ◈✿:《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ღ◈✿,第137-139页ღ◈✿;另见刘斌编著ღ◈✿:《新公司法注释全书》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ღ◈✿,第214-215页ღ◈✿;另见赵旭东主编ღ◈✿、刘斌副主编ღ◈✿:《新公司法讲义》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ღ◈✿,第117页〕
新《公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十二项集中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ღ◈✿,包括ღ◈✿:(1)公司名称和住所ღ◈✿,名称是指公司在登记机关注册的正式名称ღ◈✿,住所则是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ღ◈✿。(2)公司经营范围ღ◈✿,即公司在哪些行业领域开展业务经营ღ◈✿。(3)公司设立方式ღ◈✿,即公司是以发起方式还是募集方式设立ღ◈✿。(4)公司注册资本ღ◈✿、已发行的股份数和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数ღ◈✿、面额股的每股金额ღ◈✿,即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总额ღ◈✿、在公司设立时发行多少股以及已经发行的股份数ღ◈✿;如果公司发行面额股ღ◈✿,每一股所代表的资本数为多少ღ◈✿。(5)发行类别股的ღ◈✿,类别股的股份数及其权利和义务ღ◈✿,即如果公司确定发行优先股等类别股ღ◈✿,持有类别股股东所持的股份数以及其所享有的特殊权利ღ◈✿、需履行的特殊义务ღ◈✿。(6)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ღ◈✿、认购的股份数ღ◈✿、出资方式ღ◈✿。(7)董事会的组成ღ◈✿、职权和议事规则ღ◈✿,即董事会成员的具体数额和人员ღ◈✿、董事会所享有的职权以及董事会召集ღ◈✿、举行会议ღ◈✿、作出决议所应遵守的准则上体育课课用跳D的感觉ღ◈✿。(8)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代表人的变更方法ღ◈✿,即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具体人员和其变更方法ღ◈✿。(9)监事会的组成ღ◈✿、职权和议事规则ღ◈✿,即监事会成员的具体数额和人员ღ◈✿、监事会所享有的职权以及监事会召集ღ◈✿、举行会议ღ◈✿、作出决议所应遵守的准则ღ◈✿。(10)公司利润分配办法ღ◈✿,即公司对其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ღ◈✿、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ღ◈✿,按照股东的持股比例分配时ღ◈✿,具体如何进行分配ღ◈✿。(11)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ღ◈✿,即导致公司解散的事件ღ◈✿、情况以及公司在解散后具体如何进行清算ღ◈✿。(12)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ღ◈✿,即公司具体通过何种方式进行通知和公告ღ◈✿。另外ღ◈✿,新《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还就上市公司章程有别于其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特殊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作了规定ღ◈✿,即上市公司章程除记载新《公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事项外ღ◈✿,还应当依照法律ღ◈✿、行政法规的规定载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组成ღ◈✿、职权以及董事ღ◈✿、监事ღ◈✿、高级管理人员薪酬考核机制等事项ღ◈✿。
〔参见赵旭东主编ღ◈✿、刘斌副主编ღ◈✿:《新公司法讲义》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ღ◈✿,第118页ღ◈✿;另见李建伟著ღ◈✿:《公司法学(第六版)》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ღ◈✿,第123页〕
关于公司章程缺少注册资本ღ◈✿、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ღ◈✿、出资额等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时ღ◈✿,是否会导致公司章程无效ღ◈✿,理论与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与裁判ღ◈✿。持无效观点的人认为ღ◈✿,新《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九十五条对公司章程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ღ◈✿,不记载相关内容或者记载内容违法的公司章程不符合新《公司法》规定ღ◈✿,不发生新《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ღ◈✿,此为公司章程内容法定性的体现ღ◈✿。实际上ღ◈✿,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将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作为公司章程生效甚至公司成立的前提条件ღ◈✿。最高人民法院曾在“董海凤与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710号)的裁判中认为ღ◈✿:“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的组织结构ღ◈✿、内部关系和开展公司业务活动的基本规则和依据ღ◈✿,亦是股东自治意思规则的载体ღ◈✿,具有公司自治特点ღ◈✿,只要股东达成合意ღ◈✿,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范ღ◈✿,公司章程即为有效ღ◈✿。案涉章程是在改制过程中经股东代表会议一致通过的法律文件ღ◈✿,是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ღ◈✿,该章程虽没有记载‘注册资本ღ◈✿、股东姓名ღ◈✿、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等事项ღ◈✿,但其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ღ◈✿,不能否认其效力ღ◈✿,该章程已经经过股东代表会议一致通过ღ◈✿,其应该作为处理公司与职工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ღ◈✿。”可见ღ◈✿,在公司已设立的前提下ღ◈✿,应当认为公司章程如缺乏出资日期以及“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ღ◈✿、职权和议事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ღ◈✿、变更办法”ღ◈✿,并不必然导致章程不能成立ღ◈✿,也不能以此否认公司设立的效力ღ◈✿。
〔参见曹守晔主编ღ◈✿:《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ღ◈✿,第140页ღ◈✿;另见李建伟主编ღ◈✿:《公司法评注》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ღ◈✿,第182页ღ◈✿;另见赵旭东主编ღ◈✿、刘斌副主编ღ◈✿:《新公司法条文释解》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ღ◈✿,第112页〕
新《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分散在多个条文ღ◈✿,一般为授权公司章程在法律授权性规范的框架下对有关事项作出规定ღ◈✿,其经典表述为“除本法有规定的外ღ◈✿,由公司章程规定”ღ◈✿。公司章程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要么是对公司法规定的细化ღ◈✿,如新《公司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ღ◈✿,董事长ღ◈✿、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ღ◈✿;要么是对公司法规定的补充ღ◈✿,如新《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ღ◈✿,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ღ◈✿,除本法有规定的外ღ◈✿,由公司章程规定ღ◈✿。按照适用对象ღ◈✿,可以将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分为以下三类ღ◈✿:
(1)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ღ◈✿,包括ღ◈✿:①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ღ◈✿,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会定期会议的召开时间ღ◈✿;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ღ◈✿,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在《公司法》的规定之外ღ◈✿,补充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ღ◈✿;③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ღ◈✿,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董事长ღ◈✿、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ღ◈✿;④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ღ◈✿,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在《公司法》的规定之外ღ◈✿,补充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ღ◈✿;⑤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ღ◈✿,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的期限ღ◈✿。
(2)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ღ◈✿,包括ღ◈✿:①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会选举董事ღ◈✿、监事可否实行累积投票制ღ◈✿;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五款规定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在《公司法》的规定之外ღ◈✿,补充规定审计委员会的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ღ◈✿;③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对股份采用面额股还是无面额股ღ◈✿;④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已发行的面额股或无面额股二者之间的转换方式ღ◈✿;⑤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规定类别股的类型及其发行ღ◈✿;⑥第一百五十二条ღ◈✿、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ღ◈✿,实行授权资本制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ღ◈✿。
(3)适用于两类公司的ღ◈✿,包括ღ◈✿:①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ღ◈✿,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对外投资与担保的决议机关(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和限额ღ◈✿;②第七十条第一款ღ◈✿、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ღ◈✿,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董事的任期ღ◈✿;③第七十四条第二款ღ◈✿、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ღ◈✿,公司章程可以规定经理的职权ღ◈✿;④第七十六条第二款ღ◈✿、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ღ◈✿,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监事会成员中职工代表的比例ღ◈✿;⑤第八十一条第二款ღ◈✿、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ღ◈✿,公司章程可以在《公司法》的规定之外ღ◈✿,补充规定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ღ◈✿;⑥第六十九条ღ◈✿、第八十三条ღ◈✿、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ღ◈✿、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ღ◈✿,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公司监督机关的选择设置(监事会上体育课课用跳D的感觉ღ◈✿、审计委员会ღ◈✿、监事)ღ◈✿;⑦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六款规定ღ◈✿,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董事会中其他委员会的设置ღ◈✿;⑧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ღ◈✿,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董监高从事关联交易的决议机关(董事会或者股东会)ღ◈✿;⑨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项规定ღ◈✿,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公司不能利用的商业机会的范围ღ◈✿;⑩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ღ◈✿,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董监高与公司同业竞争的决议机关(董事会或者股东会)ღ◈✿;⑪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ღ◈✿,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机关(股东会ღ◈✿、董事会或者监事会)ღ◈✿。
〔参见李建伟著ღ◈✿:《公司法学(第六版)》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ღ◈✿,第119页ღ◈✿、第123-124页〕
新《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分散规定于多个条文ღ◈✿,此类条款可以分为两大类ღ◈✿:一类是概括授权条款ღ◈✿,即新《公司法》集中概括授权章程可以自由记载《公司法》没有列举的内容ღ◈✿。比较典型的是新《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与第九十五条第十三项所规定的“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ღ◈✿。这两项兜底性条款体现出股东按照自己的意志创制公司章程内容的任意性ღ◈✿。另一类是分散授权条款ღ◈✿,此类条款都有明确或者暗含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的字样ღ◈✿。公司章程一旦记载此类任意事项ღ◈✿,即排除了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的适用ღ◈✿。例如ღ◈✿,新《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ღ◈✿:“公司股东会ღ◈✿、董事会ღ◈✿、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ღ◈✿,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ღ◈✿。”按照适用对象ღ◈✿,可以将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分为以下三类ღ◈✿:
(1)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ღ◈✿,包括ღ◈✿:①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ღ◈✿,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ღ◈✿;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ღ◈✿,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特别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日期ღ◈✿;③第六十五条规定ღ◈✿,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的表决权比例ღ◈✿,如人头决ღ◈✿;④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ღ◈✿,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可以约定非同比减资ღ◈✿;⑤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ღ◈✿,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新增资本ღ◈✿。
(2)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ღ◈✿,包括ღ◈✿:①第九十五条第十三项规定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ღ◈✿;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对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ღ◈✿、会计凭证的股东的持股比例作较低规定ღ◈✿;③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六项规定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在公司法之外可以规定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情形ღ◈✿;④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ღ◈✿,发行类别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规定需经类别股股东会议决议的其他事项ღ◈✿;⑤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补充性规定董监高的转让股份的特殊限制措施ღ◈✿;⑥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授权董事会作出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决议ღ◈✿;⑦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授权董事会作出为公司利益的财务资助决议ღ◈✿;⑧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规定非同比减资ღ◈✿;⑨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享有或者不享有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购新股权ღ◈✿。
(3)适用于两类公司的ღ◈✿,包括ღ◈✿:①第十一条规定ღ◈✿,公司章程可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职权ღ◈✿,可以特别规定对于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的追偿权ღ◈✿;②第二十四条规定ღ◈✿,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会ღ◈✿、董事会ღ◈✿、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是否采用电子通信方式ღ◈✿;③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ღ◈✿、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会职权之“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ღ◈✿;④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项ღ◈✿、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董事会职权之“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ღ◈✿;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ღ◈✿、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ღ◈✿,公司章程可以限制董事会的职权ღ◈✿;⑥第七十条第二款ღ◈✿、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上体育课课用跳D的感觉ღ◈✿,公司章程可以规定看守董事的履职ღ◈✿;⑦第七十七条第二款ღ◈✿、第一百三十条第五款规定ღ◈✿,公司章程可以规定看守监事的履职ღ◈✿;⑧第七十八条第七项ღ◈✿、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监事会职权之“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ღ◈✿;⑨第八十四条第三款ღ◈✿、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ღ◈✿,两类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权内外部转让的特殊规则ღ◈✿;⑩第九十条ღ◈✿、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ღ◈✿,两类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权的特殊继承规则ღ◈✿; ⑪第二百一十条第四款规定ღ◈✿,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分红比例ღ◈✿;⑫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ღ◈✿,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公司小额并购是否须经股东会决议ღ◈✿;⑬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ღ◈✿,公司章程可以规定除法定事由之外的其他公司解散事由ღ◈✿;⑭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ღ◈✿,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清算组的组成人员规则ღ◈✿;⑮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项规定ღ◈✿,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公司除经理ღ◈✿、副经理ღ◈✿、财务负责人ღ◈✿、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之外的其他高管范围ღ◈✿。
〔参见李建伟著ღ◈✿:《公司法学(第六版)》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ღ◈✿,第119页ღ◈✿、第124-125页ღ◈✿;另见周友苏著ღ◈✿:《中国公司法论》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ღ◈✿,第227-229页〕
1993年《公司法》曾经将股东的权利义务列为两类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ღ◈✿。但是ღ◈✿,公司法学者们对此持否定态度ღ◈✿,普遍认为股东的权利义务属法定事项ღ◈✿,应当由法律作出统一的规定ღ◈✿,股东不能自由创设ღ◈✿,否则就难以保证“股权平等”原则的贯彻ღ◈✿。2005年《公司法》修改时采纳了学者们的建议ღ◈✿,删去了这一内容ღ◈✿。但应当注意的是ღ◈✿,公司依法设置类别股时ღ◈✿,类别股的股东权利属于不同于普通股股东权利义务的特别事项ღ◈✿,需要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记载ღ◈✿,属于按照“意思自治”原则规定的任意记载事项ღ◈✿。
章程细则又称公司的内部宪章ღ◈✿,是对公司章程原则性规定的细化ღ◈✿,负责调整公司和股东ღ◈✿、股东间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ღ◈✿,规定公司的内部事务ღ◈✿,诸如股份的发行ღ◈✿、转让ღ◈✿、公司会议ღ◈✿、表决权ღ◈✿、董事及其职责ღ◈✿、秘书ღ◈✿、股利ღ◈✿、账户ღ◈✿、审计ღ◈✿、解散及其他内部事务ღ◈✿。我国《公司法》采用单一形式的公司章程ღ◈✿,没有区分章程和章程细则ღ◈✿,也不承认章程细则的地位ღ◈✿。但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规范性文件直接使用了章程细则这一概念ღ◈✿,规定董事会可以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ღ◈✿。但是ღ◈✿,章程细则必须依照公司章程为蓝本来制订ღ◈✿,是公司章程内容的延伸和具体化ღ◈✿,不得与公司章程相抵触ღ◈✿。如果章程细则与章程抵触ღ◈✿,应以章程为准并按照章程的规定对章程细则作出修改ღ◈✿。
〔参见李建伟著ღ◈✿:《公司法学(第六版)》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ღ◈✿,第115-116页ღ◈✿;另见周友苏著ღ◈✿:《中国公司法论》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ღ◈✿,第229-230页〕
公司章程生效后ღ◈✿,有关当事人对章程记载事项产生歧义的ღ◈✿,需要通过解释来加以明确ღ◈✿。公司章程的解释是指公司机关对章程的内容进行的阐述说明ღ◈✿。章程解释涉及解释主体和解释方式ღ◈✿。就解释主体而言ღ◈✿,需要在章程内容中加以明确ღ◈✿。根据我国的情况ღ◈✿,应当由董事会来担当这一职责ღ◈✿,其他公司机关限于性质不宜作为解释主体ღ◈✿,董事长ღ◈✿、总经理或其他公司负责人个人也不宜作为解释主体ღ◈✿。董事会对章程的解释不能随意作出ღ◈✿,应当设置相应的程序ღ◈✿,如召开董事会会议作出解释的决议ღ◈✿、表决通过规则ღ◈✿、解释文件存档备查ღ◈✿、重大问题须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等ღ◈✿。就解释方式而言ღ◈✿,按照一般的理解ღ◈✿,对既定规则的解释包括文义解释ღ◈✿、体系解释ღ◈✿、整体解释ღ◈✿、习惯解释ღ◈✿、公平解释和诚信解释等多种方式ღ◈✿。
公司章程限制或剥夺股东基本权利的情形主要有ღ◈✿:禁止股东向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ღ◈✿;规定股东入股后不能退股ღ◈✿;规定股东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转让股份ღ◈✿;规定股权转让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ღ◈✿;限制股权转让价格ღ◈✿;规定股东之外的第三人不能取得股东资格继承权ღ◈✿;对个别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ღ◈✿;要求持股员工离职ღ◈✿、辞职ღ◈✿、退休时必须转让股份ღ◈✿;要求股东离开公司时只能在公司内部转让股份ღ◈✿;规定股东按职位高低或者按持股比例依次享有优先购买权ღ◈✿;禁止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ღ◈✿;等等ღ◈✿。关于公司章程能否限制或剥夺股东基本权利的问题ღ◈✿,需要结合公司章程的不同情形进行分析ღ◈✿。
(1)初始章程对股东基本权利限制或剥夺的情形ღ◈✿。由于公司初始章程是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规则性文件ღ◈✿,因而对于被限制或剥夺股东权利的股东而言ღ◈✿,其在初始章程上签名或者盖章的行为ღ◈✿,应视为其对章程规定的认可和同意ღ◈✿,系该股东自愿放弃股东权利的事前约定ღ◈✿。根据法律上关于“民事权利可以放弃”的原则ღ◈✿,应当认定这种事前放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ღ◈✿,属于股东意思自治的行为ღ◈✿,可认定为有效ღ◈✿。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96号指导性案例“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的“裁判要点”指出ღ◈✿,“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ღ◈✿,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ღ◈✿,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ღ◈✿,可认定为有效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ღ◈✿,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ღ◈✿,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ღ◈✿,人民法院应予支持ღ◈✿。”
(2)修订章程对股东基本权利限制或剥夺的情形ღ◈✿。由于修订章程采取了与初始章程不同性质的“资本多数决”表决通过机制ღ◈✿,因而被限制或剥夺股东权利的股东对这一规定投赞成票或没有明确表示反对的ღ◈✿,应当视为该股东对自己权利的放弃ღ◈✿;但如果被限制或剥夺股东权利的股东明确表示反对ღ◈✿,则存在以“资本多数决”方式来限制或剥夺股东基本权利的问题ღ◈✿。股权作为私权性质的民事权利ღ◈✿,是股东的固有权ღ◈✿,属于具有股东资格就当然享有的法定权利ღ◈✿,除依法定程序予以限制或剥夺外ღ◈✿,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ღ◈✿,才符合私法自治的原则ღ◈✿。民事主体的固有权在没有法律规定或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不受限制或剥夺ღ◈✿。修订章程在未取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无权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对其固有权作出不同安排ღ◈✿,即使作出ღ◈✿,也不能产生排除《公司法》相关规定适用的效力ღ◈✿。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ღ◈✿,作为公司机关的股东会ღ◈✿、董事会和监事会作出决议ღ◈✿,表决通过都需要达到法定的比例低限ღ◈✿。《公司法》对比例规定了“过半数”“半数以上”“三分之二以上”等标准ღ◈✿。一些公司在章程中或是将半数以上的法定标准提高到2/3以上ღ◈✿,或是将2/3以上的法定标准提高到3/4或4/5以上ღ◈✿,甚至还有提高到100%的极端情况ღ◈✿。关于公司章程是否可以提高决议通过的法定下限标准ღ◈✿,目前尚有争议ღ◈✿。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和第九十五条的规定ღ◈✿,公司章程中公司机关决议的通过条件不属于必要记载事项ღ◈✿,也不属于其中有对外效力的事项ღ◈✿,因而可以肯定该类事项只能是章程中的任意记载事项ღ◈✿。而任意记载事项是否载入章程属于公司自治或股东自治的范畴ღ◈✿,取决于章程制定者的意志ღ◈✿:载入的ღ◈✿,对公司机关及其成员产生约束力ღ◈✿;不载入的ღ◈✿,就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ღ◈✿。仅从文义解释角度ღ◈✿,《公司法》规定的“过半数”“半数以上”“三分之二以上”ღ◈✿,可以理解为法律给予公司章程制定者的空间ღ◈✿,只要不低于“半数”或“三分之二”的低限ღ◈✿,公司和股东就可以采用章程方式自主确定决议通过的比例下限ღ◈✿。就此而言ღ◈✿,公司章程提高公司机关决议通过的法定下限标准的事项只要不违反法律ღ◈✿、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ღ◈✿,不违反公序良俗和不损害第三人利益ღ◈✿,应当尊重公司及其股东的意思表示ღ◈✿,视为有效条款ღ◈✿,法律和司法都不宜主动对其进行干预ღ◈✿。需要注意的是ღ◈✿,实践中章程中存在这类条款的ღ◈✿,还需要区分初始章程和修订章程的情况ღ◈✿,如果是修订章程作出的规定ღ◈✿,由于修订章程实行的是“资本多数决”表决通过机制ღ◈✿,故涉及的利害关系人一旦对该修订条款持反对意见并发生争议的ღ◈✿,该行为就有可能被认定为利用“资本多数决”来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ღ◈✿。
对此ღ◈✿,应当根据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是否具有对外效力来确定ღ◈✿,而章程事项是否具有对外效力取决于法律是否直接规定ღ◈✿。具有对外效力的ღ◈✿,第三人应当负有审查义务ღ◈✿,否则就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对抗”的法律内涵ღ◈✿;而对于不具有对外效力的章程事项威斯尼斯人·60555ღ◈✿,没有对外效力就意味着该类事项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ღ◈✿,第三人也不应当负有审查义务ღ◈✿。这一认识与《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ღ◈✿,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立法精神是相吻合的ღ◈✿。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即对抗效力ღ◈✿,根据“公示——对抗”的基本原理ღ◈✿,公司章程中依法须向社会公示的事项应当具有对抗效力ღ◈✿。《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ღ◈✿,市场主体的章程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ღ◈✿,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ღ◈✿,企业备案信息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ღ◈✿。可见ღ◈✿,公司章程是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企业信息ღ◈✿。由此ღ◈✿,公司章程的全部记载事项均具有对抗效力ღ◈✿。对抗效力是针对第三人而言的ღ◈✿,而且是以公司章程的公示来决定的ღ◈✿。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未经公示的ღ◈✿,对第三人不产生对抗效力ღ◈✿;已经公示的ღ◈✿,则可以对抗第三人ღ◈✿。公司已经履行了公示义务ღ◈✿,可以被推定为对第三人的通知ღ◈✿,无论第三人知悉与否ღ◈✿,都视为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事项的内容及其产生的对抗效力ღ◈✿。因此ღ◈✿,第三人对已经公示的公司章程记载事项负有当然的审查义务ღ◈✿,即使第三人主张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该事项内容ღ◈✿,法律上也推定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ღ◈✿,公司及其内部主体就该记载事项涉及权益对第三人享有抗辩的权利ღ◈✿。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为例ღ◈✿,变更后原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ღ◈✿,公司与第三人就该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时ღ◈✿,如果合同订立时公司已经对法定代表人事项进行了变更登记ღ◈✿,则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应当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发生变更负有审查义务ღ◈✿。无论其实际上是否审查和是否知道这一事实ღ◈✿,法律均假定第三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ღ◈✿,公司可以对第三人要求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行使抗辩权ღ◈✿,并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ღ◈✿。需要注意的是ღ◈✿,如果某交易相对人在事前已经通过一定渠道获知了公司章程的内容ღ◈✿;或者在公司章程的某一项内容为落实法律强行性规定的场合ღ◈✿,该内容的记载因为交易相对人的明知或者法律的规定而被赋予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ღ◈✿。例如ღ◈✿,公司章程落实新《公司法》第十五条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ღ◈✿,就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ღ◈✿。
〔参见周友苏著ღ◈✿:《中国公司法论》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ღ◈✿,第237-239页ღ◈✿;另见李建伟著ღ◈✿:《公司法学(第六版)》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ღ◈✿,第117页〕
当前ღ◈✿,无论是司法实务界还是公司法理论界ღ◈✿,均认可公司章程中对股东“处罚权”条款的效力ღ◈✿,公司通过章程ღ◈✿、股东会决议对股东施加处罚ღ◈✿,逻辑上与合同法上的惩罚性违约金相似ღ◈✿,可视作是一种特殊的“合同罚”ღ◈✿,并不违反宪法ღ◈✿、法律保留原则ღ◈✿。影响其效力的因素不在于“处罚权”的设定本身ღ◈✿,而在于该类条款的制定程序是否合法ღ◈✿、是否借此实施股东压制以及是否公允等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祝某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案”肯定了公司章程设置“处罚权”的效力ღ◈✿,但主张公司章程对于处罚权的规定必须清晰明确ღ◈✿。总之ღ◈✿,公司章程中的“处罚权”条款是建立在私法自治基础上对股东个人财产和权利的处分ღ◈✿,只要符合程序要求ღ◈✿,就应当认可其效力ღ◈✿。
〔参见王毓莹著ღ◈✿:《新公司法二十四讲ღ◈✿:审判原理与疑难问题深度释解》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ღ◈✿,第71-72页〕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96号指导性案例“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指出ღ◈✿,公司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ღ◈✿,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ღ◈✿,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ღ◈✿,可认定为有效ღ◈✿。司法实践中ღ◈✿,针对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ღ◈✿,法院通常采取尊重公司自治的态度ღ◈✿,即认可章程对股权限制的效力ღ◈✿。例如ღ◈✿,在“江苏省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张某升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2020〕苏01民终1830号)中ღ◈✿,一审和二审法院均主张ღ◈✿,“张某升本人已参会ღ◈✿,虽然其提交了反对票ღ◈✿,不同意章程‘人走股留’的规定ღ◈✿,但此并未影响最终的表决结果ღ◈✿,故张某升应当遵守”ღ◈✿。该案裁判体现了公司章程的本质特征ღ◈✿,即公司章程对股东ღ◈✿、董事ღ◈✿、监事等的效力并非来源于合意ღ◈✿,或者不仅仅来源于合意ღ◈✿,更重要的是来源于自治ღ◈✿,即同意在自己决议中投反对票的情况下仍然接受章程约束的自治ღ◈✿。需要说明的是ღ◈✿,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并不能约束法院的执行行为ღ◈✿。例如ღ◈✿,在“边某玺与烟台市威利发食品有限公司其他执行申请复议执行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复字第6号)中ღ◈✿,法院指出ღ◈✿,公司章程对公司ღ◈✿、股东ღ◈✿、董事ღ◈✿、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约束力ღ◈✿,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质押的股权ღ◈✿,不受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之规定的约束威斯尼斯人·60555ღ◈✿。
〔参见王毓莹著ღ◈✿:《新公司法二十四讲ღ◈✿:审判原理与疑难问题深度释解》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ღ◈✿,第71-73页〕
公司章程的内容违反了法律ღ◈✿、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ღ◈✿,已经或可能造成有关当事人利益受损害的ღ◈✿,受害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获得救济ღ◈✿:(1)提案要求修改章程ღ◈✿。在有限责任公司ღ◈✿,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ღ◈✿,如果股东提出的修改章程的提案获得股东会通过ღ◈✿,章程的违法状况即得到纠正ღ◈✿。在股份有限公司ღ◈✿,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ღ◈✿,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临时提案ღ◈✿;如果提案依法获得股东会通过ღ◈✿,则章程的违法状况也将得到纠正ღ◈✿。(2)提起决议无效之诉ღ◈✿。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ღ◈✿,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ღ◈✿、行政法规的无效ღ◈✿。由于公司章程必须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获得通过或修改ღ◈✿,如果存在内容违法的情况ღ◈✿,任何利害关系人都可以股东会决议违法为由ღ◈✿,向法院提起诉讼ღ◈✿,要求确认章程相应部分的内容无效ღ◈✿。(3)提请登记机关确认公司章程违法并责令纠正ღ◈✿。公司登记机关负有对公司章程是否违法进行监督ღ◈✿。有关当事人可以提请公司登记机关确认公司章程违法ღ◈✿,并责令公司纠正ღ◈✿。(4)提请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确认公司章程违法并责令纠正ღ◈✿。根据有关规定ღ◈✿,如果上市公司章程违法ღ◈✿,有关当事人可以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确认违法并纠正的请求ღ◈✿,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发文要求上市公司修改章程ღ◈✿。
新《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ღ◈✿:“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者盖章ღ◈✿。”与2018年《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相比ღ◈✿,新《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将原规定中的“签名ღ◈✿、盖章”修改为“签名或者盖章”ღ◈✿,意味着股东签署的形式可以是签名ღ◈✿,也可以是盖章ღ◈✿,以证明其意思即可ღ◈✿,并不需要签名与盖章同时具备ღ◈✿。通常ღ◈✿,自然人股东在章程中应当签名ღ◈✿,而法人(非法人组织)股东则应当在章程中盖章ღ◈✿,盖章主要是指法人股东的公章ღ◈✿,但也不排除自然人股东的私人名章ღ◈✿。对于法人股东而言ღ◈✿,如果没有在章程中加盖公章ღ◈✿,则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名ღ◈✿,实践中多采取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名并加盖法人股东公章的方式ღ◈✿。一般情况下ღ◈✿,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中签名或者盖章ღ◈✿,但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签名或者盖章ღ◈✿,委托他人的ღ◈✿,应当持有股东的授权委托书ღ◈✿,并写明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和授权事项等内容ღ◈✿。新《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对于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盖章的要求适用于公司初始章程ღ◈✿,也适用于公司设立后修改的章程ღ◈✿。
〔参见曹守晔主编ღ◈✿:《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ღ◈✿,第139页ღ◈✿;另见刘俊海著ღ◈✿:《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ღ◈✿: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ღ◈✿,第196页ღ◈✿;另见刘斌编著ღ◈✿:《新公司法注释全书》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ღ◈✿,第216页〕
新《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ღ◈✿:“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者盖章ღ◈✿。”该款关于公司章程签署的规定并未如《民法典》关于合同成立中规定“按指印”的方式ღ◈✿。如果股东在公司章程中采取按指印的方式签署ღ◈✿,也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名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ღ◈✿。
